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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岢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林花与杨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花,杨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岢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林花,又名张玲花,女,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杨玉平,男,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张林花与被告杨玉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花与被告杨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花诉称,我与被告杨玉平家在同一院内相邻居住。2013年9月6日下午,我看见被告杨玉平将我们在与被告分界处垒的砖墙推到,便跑过去阻拦。被告杨玉平看见我在墙下站着还是继续推,推倒墙时就把我砸倒在墙下。当时我被压在墙下,被告杨玉平见我被压在墙下还骂我“砸死你才好了。”我丈夫报警以后,警察过来把我扶起来并送到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1,留观治疗;2,休息。为此,我花费医疗费1703.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4196.2元。被告杨玉平辩称,2013年9月6日中午,我回到家后看见张林花家把房子外的围墙盖了一截,我就给原告家姐夫打电话说围墙占地的事情还没有解决,让他告诉张林花家在没有解决之前不能盖围墙。到了下午3点多,我看见原告家还在盖围墙,就过去阻拦。张林花不听非要继续盖,我就走过去推倒一截,张林花看见我推倒了墙,于是就躺在我推倒的砖上,并说是我推墙砸到她了。张林花受伤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赔偿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杨玉平发现原告方在他们两家分界处垒墙,便以“分房纠纷未曾解决为由”阻止原告家垒墙,随后便将原告家垒的墙推倒一截。由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张林花受伤,被民警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1,左上肢皮肤软组织伤;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伤。建议1,留观治疗;2,休息。为此,张林花支出医疗费1703.8元。原告诉称其受伤系被告推倒围墙砖头砸伤所致,被告辩称系原告自伤。岢岚县公安局岚漪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民警对现场证人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被告杨玉平推倒墙后,原告张林花自己跑过去躺下,并把墙砖往自己身上放.....”此事再无其他证人证实。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岢岚县公安局岚漪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林花诉称其损伤是由被告杨玉平推倒围墙砖头砸伤所致,被告杨玉平辩称原告的损伤是由原告自己躺倒所致,岚漪派出所对证人询问笔录也证实原告张林花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张林花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损伤与被告杨玉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