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位书峰与赵学啟、王冷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书峰,赵学啟,王冷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位书峰,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啟,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冷花,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书峰与被告赵学啟、王冷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孔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书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锡、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书峰诉称,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花生米生意,11月16日散伙清算时被告赵学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款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属实,但在双方结算当天,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后因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被告通过银行账户给原告打款20000元,现被告仅欠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花生果和地膜生意,2012年11月16日,被告赵学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位书峰Ұ28000元/贰万捌千元/2012.11.16/赵学啟”。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欠款过程时称,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出具了2份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的欠条返还给被告。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28000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28日与被告赵学啟通话录音1份,该录音资料音质清晰,通话过程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共欠48000元,打款20000元,并反复询问被告是否还欠28000元,被告以“不要紧”、“放心吧”、“好好好”等语言回答。被告在对录音资料质证时承认经结算确实欠48000元,但在当天给了原告20000元,在出具欠条后又打款20000元。被告对当天付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欠款数额。二被告对经结算共欠原告款4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结算当天付给原告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通话录音中在原告反复询问欠款数额时,未明确予以否认且以肯定性的语气回答。根据常理,在他人明确告知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时,不明确予以否认,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综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本院认定二被告欠款数额为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啟、被告王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位书峰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7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