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荣亮与顾亮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亮,顾亮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韩荣亮,男,1983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蓓,女,1988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顾亮修,男,1980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荣亮与被告顾亮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亮的委托代理人赵蓓,被告顾亮修,被告人保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亮诉称,2012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崔海波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002号窑厂线35号线杆以东1.2米处,左拐弯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韩荣亮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荣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189836.41元。被告顾亮修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崔海波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002号窑厂线35号线杆以东1.2米处,左拐弯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行原告韩荣亮所骑川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荣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荣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荣亮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12月26日-2013年01月2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6709.48元。经诊断原告韩荣亮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裂伤。2013年01月23日,原告再次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01月23日-2013年02月2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4535.70元,病历复印费40.00元。2013年04月18日,原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81.80元。2013年04月21日,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34.63元。2013年07月2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韩荣亮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伤残十级;建议:2、原告韩荣亮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80天;3、原告韩荣亮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4、因原告韩荣亮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门诊医疗费300.00元。被告顾亮修已为原告韩荣亮垫付费用50000.00元。另查明,韩凤桐系原告之父,其于1947年02月16日出生。赵树荣系原告之母,其于1953年01月10日出生,其肢体四级残疾。夫妻二人于1983年05月06日育有一子即原告韩荣亮。原告韩荣亮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05月份在山东远大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04月21日前在该公司居住,后在博兴县北关商品楼处租房居住。再查明,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顾亮修。崔海波系被告顾亮修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于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各两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5份,残疾人证1份,户口本2份,工资表1份,房屋出租协议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荣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崔海波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韩荣亮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崔海波系被告顾亮修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顾亮修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质证,原告韩荣亮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941.61元(622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30.00元/天×56天)]、误工费19800.00元(110.00元/天×180天)、护理费15488.60元[院内护理费10085.60元(90.05元/天×56天×2人)+院外护理费5403.00元(90.05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74548.40元[残疾赔偿金51510.00元(2575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韩凤桐生活费9486.40元(6776.00元/年×14年×10%)+被扶养人赵树荣生活费13552.00元(6776.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病历复印费40.00元,综上共计178318.61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荣亮损失131837.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43941.61元,因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2540.00元,由被告顾亮修全部承担。因被告顾亮修已为原告韩荣亮垫付费用50000.00元,故由原告韩荣亮向被告顾亮修返还垫付款项47460.00元(50000.00元-25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荣亮损失131837.00元,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荣亮损失43941.61元,原告韩荣亮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顾亮修返还垫付款项47460.00元;二、被告顾亮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被告顾亮修负担3000元,原告韩荣亮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