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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应斌与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斌,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周应斌,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应斌诉被告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北侧,其向西通行。通行的道路位于被告XX房屋后面,东西长约18米,其通行的道路最窄处2.5米,西边宽2.9米。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通行道路上非法建楼房,直接侵占原告向通行的道路南北宽1.5米、东西长18米。并堵住原告大门的大部分。致使原告无法通行、排水。为此,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通行道路及排水沟上的非法建筑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侵权无实事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楼房,并没侵占政府规划的道路,原告的通行权是否受到影响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的房屋以前只有83平米,现在原告房屋建超了,且原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应依法拆除。原告院内有向南的排水沟,不存在排水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座落在黉学路南侧,被告的房屋座落在新建街东路27号。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北侧,两家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宅系1993年正阳县中心粮店房改时取得,于1999年12月1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038754号,有3间砖木结构主房,座北朝南,建筑面积83.5平方米,房屋东西10.75米、南北8.55米。该房屋西侧有一简易房,东西3米长、南北2.9米宽,房屋南侧有一简易房,东西2米长、南北3.15米宽。2000年6月原告周应斌持与正阳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在正阳县土地管理局领取了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0)字第001406号,该土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11米,面积为154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该块土地东、西、北边为公房,南边有一东西方向的道路。2000年11月27日经原告周应斌申请正阳县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建设许可证,证号为(2000)正建许字第0003899号。后原告将上述房屋扒掉,建4间3层楼房。座北朝南,房宅大门朝西。原告现房屋南北宽9.7米、东西长14.82米,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东边南北21.67米,东西14.82米。2011年7月4日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准备为原告周应斌颁发房产证时发布公告,被告XX及案外人苗风军,张保国,杨玉(原告的邻居)得知正阳县建设局为周应斌颁发有建设许可证后于同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正行初字第37、39、40、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正阳县建设局为原告颁发(2000)正建许字第0003899号建设许可证。被告XX的房宅是其父杨飞虎生前的老宅基地,2000年杨飞虎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分割给三个儿子杨玉、XX、杨永胜,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正国用(2000)字第002865号,正国用(2000)字第0022942号,其中杨永胜的宅基地正国用(2000)字第0022942号土地使用证办理在XX名下,已出售给原告周应斌。杨玉的宅基地及正国用(2000)字第00286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XX建房使用。杨玉与XX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其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XX宅基地南北长11.25米,东西宽9.7米,北边、西边、南边均为道路(南边道路宽为1米),西边与杨玉宅基地相连接。杨玉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宅基地南北长11.25米,东西宽9.7米,北边为道路,南边为1米的道路。被告现房屋西边南北12.9米(包括占用了房屋南边1米宽的道路及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的房屋后墙有的滴水线0.5米),东西19.4米。2013年1月被告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土地上建楼房(2间3层楼房)被正阳县城建监察大队罚款8820元,2013年12月17日正阳县城建局向被告XX分别下发了(2013)正建规停字第190号责令停止违法建房通知书及(2013)正建规拆字第037号限期拆除通知,责令XX“限一日内拆除超建部分”。现被告的楼房已建起,并投入使用。现原、被告争议的地方,经现场勘验,原告的大门南边距被告的房屋35厘米、北边距被告的房屋63厘米。原告往西通行的道路西边最窄处为68厘米,东边宽处2.9米。另查明,2004年原被告两家因相邻通行问题原告的妻子姚兴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时原告方诉称,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积杂物,种植的树木部分树枝罩在原告的通行道路上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辩称,被告堆放的杂物是在原告没有建房之前就堆了,且杂物是堆放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原告在路北修建花池,其通行障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的宅基地南北11.25米,现在还不足11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该次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4)正民重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覆盖在原告向西通行的道路上的树枝全部剪。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XX房屋的北侧姚兴梅房屋的西侧有一向西通行的小道,东边最窄处有2.5米,西边宽为2.9米。根据XX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和现场勘验应当自XX房屋南面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的房屋后墙1米处再加上留有一定距离的滴水线再向北丈量11.25米处为XX的宅基地,应按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的土地使用证和县城城区规划执行。二审现场勘验XX堆放的砖、油桶均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影响姚兴梅正常通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许可证,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杨鹏建、徐月华证明材料、照片、光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行政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图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界限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数字相对比,原、被告的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宅基地均超出其土地使用规划范围。被告XX的宅基地西半部,按照已生效的(2011)驻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从自XX房屋南面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的房屋后墙留有一定距离的滴水线加上1米的路再再向北丈量,XX的房屋及院落所占的宅基地,未超出其土地使用证规划南北数字11.25米,但被告XX的房屋及院落却占居了其南边的1米宽的道路及与正阳县粮油供应公司的房屋后墙0.5米的滴水线。现原告的大门南、北边距被告已建起房屋墙面分别为35厘米、63公分,其往西通行的道路最窄处为68厘米,致使原告通行困难。2013年1月8日正阳县城建局对被告XX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8820元,同年12月17日正阳县城建局向被告XX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建房及限期拆除超建部分房屋的通知。正阳县城建局对被告XX作出的通知、罚款,是对被告在未取得建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建房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为此,本案涉及到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属行政机关职权范筹。原告应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肖雪源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