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蒋家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蒋**伙同“胖子”(另作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顺德区一酒店门口,由“胖子”负责望风,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该处李某毅的一辆车牌为粤Y238**小轿车的右后窗玻璃撬开并毁坏,将放置在车内后排座位上被害人(一美国人)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4202元的苹果牌手机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2348元的苹果牌17寸笔记本电脑)盗走。盗后,被告人蒋**把赃物卖给他人。2013年8月3日18时许,民警在顺德区北滘镇抓获被告人蒋**。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李某仁、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对其所盗窃车辆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代表李某毅的报案陈述;3.现场勘查记录;4.痕迹鉴定及告知书;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6.抓获被告人蒋**的经过;7.维修单据;8.被告人蒋**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蒋**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