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崔福荣与冯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荣,冯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崔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献卫,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崔福荣之子。被告冯振刚。原告崔福荣诉被告冯振刚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荣的委托代理人崔献卫、被告冯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福荣诉称,原告经营煤场生意。2011年冬季,被告冯振刚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了煤粉,价款为3573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煤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煤款5000元,并就剩余煤款30733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073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崔福荣提交了2013年2月8日冯振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煤款30733元,3月15日之前还款,冯振刚。用以证明被告欠煤款30733元。被告冯振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森驰木业有限公司保管,煤是公司用的,被告是经办人,欠条是被告个人代表公司打的,实际欠款是公司欠款。被告冯振刚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冯振刚对原告崔福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崔福荣经营煤场生意。2011年冬季,被告冯振刚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了煤粉,价款为35733元。被告冯振刚于2013年2月8日还煤款5000元,并就剩余煤款30733元向原告崔福荣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崔福荣多次催要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冯振刚欠原告崔福荣煤款30733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冯振刚依法应当还款。被告冯振刚辩称“被告是森驰木业有限公司保管,煤是公司用的,被告是经办人,欠条是被告个人代表公司打的,实际欠款是公司欠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振刚向原告崔福荣支付煤款307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振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