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景献争与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献争,张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021号原告景献争,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张红伟,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景献争诉被告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献争、被告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12月28日分别在原告处加油851元、1000元,并由原告写下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000元的加油费已经支付过,851元的加油费需见到欠条才给钱。原告景献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1000元的加油费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伟欠原告加油费1000元;(二)851元的加油费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妻子王爱香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红伟欠原告加油费851元,但该欠条已被被告的姐夫景红恩撕毁,仅余复印件。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支付过1000元加油费,对于证据(二),被告表示原告必须出示欠条原件才还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其已偿还1000元加油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证明内容无法得到有效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加油,油费1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伟偿还1851元欠款,其中1000元的欠款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加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51元的欠款只有欠条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献争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