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宋秀英与王彩、顾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英,王彩,顾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宋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宏炜、朱志翠。被告:王彩,居民。被告:顾椿,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层。负责人:齐永健。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原告宋秀英与被告王彩、顾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炜,被告顾椿,被告永诚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英诉称:2012年9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王彩驾驶苏J×××××货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博托路交叉口处时,与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货车于2012年3月25日与2012年4月2日起在被告永诚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分别为122000元与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常年随我儿子黄阿根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一组生活,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88.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护理费15225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0795.47元。被告王彩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顾椿辩称:我是苏J×××××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彩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J×××××货车的投保情况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赔偿款40000元,向原告支付400元。被告永诚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货车于2012年3月25日与2012年4月2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分别为122000元与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椿是苏J×××××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彩是被告顾椿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9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王彩驾驶苏J×××××货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博托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宋秀英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秀英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020号鉴定书的结论为:宋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货车于2012年3月25日与2012年4月2日起在被告永诚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分别为122000元与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随其子黄阿根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一组生活。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顾椿支付的赔偿款2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房屋产权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与护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王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秀英无责任。因苏J×××××货车已在被告永诚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的部分,由被告王彩赔偿。因被告王彩是被告顾椿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王彩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顾椿承担。因原告随其子常年居住在城镇生活,被告永诚江苏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27788.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320元(11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23天)、残疾赔偿金41547.8元{29677元×(20年-6年)×10%}、护理费14210元(70元×23天×2人+70元×157天×1人)、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秀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788.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护理费1421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8280.4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175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1218.13元{(98280.47元-71757.8元)×100%×80%},合计向原告赔偿92975.93元;由被告顾椿向原告赔偿5304.54元(98280.47元-92975.93元),(从已支付给原告的27400元中扣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宋秀英获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即退还被告顾椿垫付的赔偿款22095.46元。二、驳回原告宋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顾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官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