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执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雷红星与被执行人雷伟、肖丽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红星,雷伟,肖丽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昌执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雷红星。被执行人:雷伟。被执行人:肖丽蓉。申请执行人雷红星与被执行人雷伟、肖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雷伟、肖丽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伟、肖丽蓉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由被执行人雷伟向申请执行人雷红星偿还借款90,000元;由被执行人雷伟、肖丽蓉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雷红星偿还借款6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11月24日)的利息[①以1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56,610.17元;②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18,286.94元;③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18,068.28元;④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17,672.94元;⑤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17,392.50元;⑥以3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10,330.33元;⑦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15,566.67元;⑧以3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8,720元;⑨以1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33,900元,以上共计196,547.8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6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7日为4,473.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执行费8,500元,但被执行人雷伟、肖丽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雷伟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城·翰园5栋/单元19层1901号的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洪100804496;建筑面积:100.36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雷伟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城·翰园5栋/单元19层1901号的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洪100804496;建筑面积:100.36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保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