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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W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WAQASFARRUKH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原告罗某。被告WAQASFARRUKH,国籍巴基斯坦。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两年,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再查,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此后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WAQASFARRUKH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原告彭娟,女,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市辖县丰都县虎威镇香岩村1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002号黄贝岭中村67201,身份证号码:500230198712072664。委托代理人郑益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耀光,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Z515012(5)。案由:离婚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彭娟与被告范耀光自愿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卢颖红代理审判员何兴人民陪审员文素容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陈彩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