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佑莲诉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莲,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李佑莲,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加良(系李佑莲丈夫),汉族。被告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南湖市场盾华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吴杰锋,总经理。原告李佑莲因与被告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佑莲的委托代理人黄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佑莲诉称:她与长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35676元,而长鸿公司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她交付房屋,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妥她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鸿公司立即向她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正式交房之日止)、立即办妥她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证并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办妥权证之日止)。被告长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费发票,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预购商品房完税凭证,支付房款的发票,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解除“环卫公寓”项目交易行政限制的报告,照片,李佑莲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李佑莲与长鸿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佑莲购买长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张公岭“环卫公寓”北栋14层1404号房,建筑面积143.69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及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28元,购房款总金额53567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35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185676元于交房时支付100000元,办理产权备案手续时支付85676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长鸿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李佑莲使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长鸿公司若逾期交房,应按日向李佑莲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含同期银行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年8月3日合同签订前,李佑莲已向长鸿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535676元,长鸿公司同时向李佑莲开具了收款发票。合同签订后,李佑莲于同年10月13日取得了由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但长鸿公司至今仍未向李佑莲交付其所购的房屋,也没有办妥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证。李佑莲经与长鸿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佑莲与长鸿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规定,长鸿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李佑莲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长鸿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向李佑莲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有过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长鸿公司应立即交付房屋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向李佑莲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李佑莲提出要长鸿公司立即向她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长鸿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否则,长鸿公司将分别按约定的时间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长鸿公司尚未将商品房交付给李佑莲使用,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李佑莲提出要长鸿公司立即办妥她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证并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环卫公寓北栋14层1404号房交付给李佑莲;二、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佑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房款5356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李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由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映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