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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长巡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冯利英、徐惠中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冯利英,徐惠中,周勤峰,海盐金旺制衣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长巡商初字第96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8号水晶大厦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利英。被告:徐惠中。被告:周勤峰。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西塘桥镇八团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7256362-3。法定代表人:徐惠中。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利英、徐惠中、周勤峰、海盐金旺制衣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一、第四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还款担保及车辆续��协议》,其中约定因第一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兴汽车商贸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嘉兴汽车商贸园支行)透支220000元,原告为第一被告担保;同日,第一、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随后,原、被告与农行嘉兴汽车商贸园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同时,原告又与第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浙F×××××小汽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为原告担保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嘉兴汽车商贸园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透支款220000元,现该贷款已经到期后,第一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为第一被告支付了代偿款66216.6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需费用为4700元。故诉请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偿还代偿款6621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700元;三、原告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三被告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因购买汽车向农行嘉兴汽车商贸园支行借款22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4、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及被告四以其所有的汽车向原告作抵押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农行嘉兴汽车商贸园支行资金往来回单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216.60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收费标准、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700元及计算依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冯利英与农行嘉兴汽车商贸园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冯利英、徐惠中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周勤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冯利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此外,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冯利英、徐惠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周勤峰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冯利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汽车为被告冯利英的��述债务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700元合理合法,且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利英、徐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21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3300元、52916.6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冯利英、徐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700元。三、原告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提供的牌号为浙F110**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勤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