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修元,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2013年9月,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胜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和、刘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有男孩名吴某乙,现在上大学。1993年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常打骂原告,致使感情不和,2000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留归小孩,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小孩吴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琅塘镇乐溪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进行了结婚登记。戴小华(琅塘镇乐溪村人)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来感情不和,主要是因被告喜欢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与原告吵架,还动手打原告。2000年,原、被告吵架后分居了,一直到现在,而被告不久后就下落不明了,不仅其邻居未见过,其兄弟也说没看到被告,双方完全没有联系,小孩由原告抚养。刘海长(琅塘镇乐溪村人)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动手打人。2000年,原、被告吵架后分居了,一直到现在,而被告不久后再未回来了,到现在为止有十多年了,小孩由原告抚养。刘化聪(琅塘镇乐溪村人)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于1900年结婚,当年生了小孩吴某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来就吵架,双方吵吵闹闹很多年。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又爱到处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还动手打原告。2000年,原、被告吵架后分居了,从那时起被告就不见了,期间有人看到过被告一次,而原告在本地打工,抚养小孩。7、刘中荣(孟公镇人)的证明,拟证明:刘中荣与原告在2002年认识,原告一直在新化县城打工,未见其老公来过,常听原告讲夫妻关系不好。8、陈益平(孟公镇人)的证明,拟证明:陈益平与原告在2007年认识,原告一直在新化县城打工,未见其老公来过,常听原告讲夫妻关系不好。9、陈益娟(孟公镇人)的证明,拟证明:陈益娟与原告在2006年认识,原告一直在新化县城打工,未见其老公来过,常听原告讲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吴某乙(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吴某乙在上小学三年级时就很少看到被告,2000年被告就外出了,在上初中二年级时,被告来学校看过一次,讲是在深圳打工,要求吴某乙随被告去深圳,但吴某乙未同意,后被告就走了,以后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是在外打工发生纠纷,就分开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号等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第4、5、6、7、8、9号证据等六份证据相互佐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1900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同年8月生有男孩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被告喜欢打牌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由此不和。200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再次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外出,自此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小孩吴某乙在上初中二年级时,被告来学校看过小孩吴某乙一次,要求小孩随被告去深圳,但吴某乙未同意,后被告就走了,以后一直未与小孩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情况,不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被告喜欢打牌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由此不和,200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再次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自此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审理,本院照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和人民陪审员 刘小荣人民陪审员 陈勇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