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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俞元观、唐爱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俞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2009年3月27日、2010年6月11日和2011年4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罚款5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小学文化,个体理发店业主。因赌博,于2010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4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俞某及辩护人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6日、17日连续二个晚上,被告人俞某、唐某伙同许振强(在逃)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村新街68号被告人俞某家二楼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过友余、康良平等人以扑克牌玩“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分别非法抽头获利各3000余元,合计6000余元。2、同月19日晚,被告人俞某、唐某伙同许振强在平湖市新仓镇红光村村部许振强厂房办公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过友余、康良平等人以扑克牌玩“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4000余元。3、同月20日晚,被告人俞某、唐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村新街姚其英馄饨店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过友余等人以扑克牌玩“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200余元。4、同月23日晚,被告人俞某、唐某伙同许振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润发华润阁415室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过友余等人以扑克牌玩“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2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于2013年10月22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俞某共同或共同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合计抽头获利144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村新街68号被告人俞某家二楼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俞某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