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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姜永根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永根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432号罪犯姜永根,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松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永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1日经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姜永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永根在减刑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永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永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