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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张淑坤与张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坤,张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吴守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张淑坤。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华(又名张明华)。委托代理人袁爱梅(系被告张民华妻子),女,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89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吴守扬。委托代理人赵文平(系被告吴守扬之婿),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原告张淑坤与被告张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被告吴守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张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吴守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坤诉称,2013年1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民华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安区淮城镇华亭路工商银行楚西支行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吴守扬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又撞上停在其左侧蒋保成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轿车又驶入东立漂染厂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人原告张淑坤和推电动自行车的周安玲相撞,造成原告和周安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张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坤及周安玲、吴守扬、蒋保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民华驾驶的苏H×××××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守扬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蒋保成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1387.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民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系被告张民华所垫付。被告张民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待庭审质证时确认。被告张民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只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他无责任方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守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当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因我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也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待庭审质证时确认。蒋保成所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民华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安区淮城镇华亭路工商银行楚西支行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吴守扬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又撞上停在其左侧蒋保成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轿车又驶入东立漂染厂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人原告张淑坤和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女儿周安玲相撞,造成原告张淑坤和原告女儿周安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安玲已另案诉讼)。原告受伤后即到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民华驾驶苏H×××××号轿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直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坤、周安玲、吴守扬、蒋保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9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28148.49元(门诊费用254.90元+住院医疗费用27893.59元,均系被告张民华垫付)。2013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6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左外踝损伤恢复良好,均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坤本次损伤后后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1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蒋保成的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被告张民华系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车主,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5日12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12时止。被告吴守扬没有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蒋保成已为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医疗费28148.49元(系被告张民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3713.4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9425.91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张民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提出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5元/天、护理费50元/天、交通费20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就原告本次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均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被告吴守扬则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张民华还表示对被告吴守扬应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由其代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和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民华驾驶苏H×××××号轿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直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由张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坤、周安玲、吴守扬、蒋保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按照被告张民华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张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无责任的当事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守扬没有为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民华自愿承诺由其承担被告吴守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蒋保成已为所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确定:1、原告对医疗费28148.49元的主张(系被告张民华垫付),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的主张,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住院44天×18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3713.42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120日,经审查(按18825元/年÷365天×120天×6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护理费144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亲属,原告没有就其亲属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故按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120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7200元(按6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24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鉴定费110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8148.49元(系被告张民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3713.42元,合计32653.91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周安玲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吴守扬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另一伤者周安玲医疗费用100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5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3713.42元)、支付被告张民华垫付的医疗费24770.67元(医疗费28148.49元×88%)。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44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6200元{7440×(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吴守扬分别赔偿原告620元{7440×(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吴守扬赔偿的该数额,因被告张民华表示自愿承担,故由被告张民华承担。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民华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07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3713.42元+伤残费用6200元);被告张民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720元[伤残费用620元(代替被告吴守扬赔偿)+鉴定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坤各项费用计10705.42元、支付被告张民华为原告张淑坤垫付的医疗费用计24770.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坤各项费用计620元;三、被告张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坤各项费用计1720元;四、驳回原告张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已预交3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被告张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