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锁龙诉被告陈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锁龙,陈金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陈锁龙。被告陈金玉。原告陈锁龙诉被告陈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同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锁龙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金玉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前进路运河新村4区5幢406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3.5万元,被告负有协助过户义务。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陈锁龙名下,过户费用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被告陈金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陈锁龙(乙方)与被告陈金玉(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前进路运河新村4区5幢406室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房权证淮房字第2007096**号,建筑面积40.76㎡)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3.5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过户应有的一切手续;甲方先收乙方5万元,余款于明天早晨付清,甲乙双方一起到审批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次日,原告支付余款8.5万元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9月28日,原告缴纳房屋买卖契税94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本院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有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的义务,过户费用依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锁龙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前进路运河新村4区5幢406室房屋(房权证淮房字第2007096**号,建筑面积40.76㎡)的权属变更登记为原告陈锁龙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陈锁龙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陈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薛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