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童海军与刘建明、谢卫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海军,刘建明,谢卫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童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被告刘建明。被告谢卫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原告童海军与被告刘建明、谢卫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童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刘建明、谢卫平、阳光保险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海军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谢卫平驾驶浙A×××××轿车沿杭新景高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原告童海军乘坐该车辆,20时36分许,途径50km+500m路段时,车辆碾压路面散落物,造成轮胎破损车辆抛锚,后方由刘建军驾驶的浙H×××××号轿车避让不及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童海军及浙H×××××号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右侧骶骨髂骨关节脱位、右髂骨撕脱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等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08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刘建明、谢卫平各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已收取30000元。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明与谢卫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童海军无责任。浙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获赔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480元,由被告刘建明、谢卫平、阳光保险衢州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清单为:医药费5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42天×50元/天)、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误工费23064.30元(21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交通费15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以上共计132480元,扣除已经收取的30000元。被告刘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谢卫平所驾车辆抛锚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灯,车上人员包括原告童海军未按规定及时转移到硬路肩,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对原告童海军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要求童海军自己承担。被告刘建明所驾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明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谢卫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谢卫平所驾车辆因前轮爆胎而停下,未开警示灯,没找到警示三脚架就发生了追尾事故。车辆抛锚后谢卫平叫车上人员下车转移,但原告不肯下车,谢卫平已尽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且童海军系无偿搭乘,故可减轻谢卫平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谢卫平未支付款项。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H×××××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衢州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7432元系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限无异议,但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80天;交通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各半承担。另,阳光保险衢州公司已经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084元。4、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营养补偿期为1.5个月。5、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543元。被告刘建明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用以证明浙H×××××号轿车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刘建明与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偏长,认可误工期限180天。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明与阳光保险衢州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的认定系赔偿请求计算的前提,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系合理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谢卫平无异议;被告刘建明与阳光保险衢州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认可合理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并前往杭州进行鉴定,其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刘建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谢卫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谢卫平驾驶浙A×××××轿车沿杭新景高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原告童海军乘坐该车辆,20时36分许,途径50km+500m路段时,车辆碾压路面散落物,造成轮胎破损车辆抛锚,后方由刘建军驾驶的浙H×××××号轿车避让不及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童海军及浙H×××××号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右侧骶骨髂骨关节脱位、右髂骨撕脱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等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08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刘建明各支付人民币10000元,浙A×××××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合计已收取人民币30000元。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明与谢卫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童海军、吴某某无责任。浙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获赔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480元,由被告刘建明、谢卫平、阳光保险衢州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42天×50元/天)、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误工费23064.30元(21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交通费1543元,合计人民币127480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保险衢州公司系浙H×××××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童海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496)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98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等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51984元(61984元-10000元),由被告刘建明与谢卫平各半负担,且刘建明与谢卫平应互负连带责任,其中刘建明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收取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刘建明、谢卫平、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过于笼统,本院予以明晰。被告刘建明、谢卫平提出原告童海军应自负部分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卫平提出原告童海军系无偿搭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将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故被告阳光保险衢州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海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049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海军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992元。二、被告谢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海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992元,被告刘建明连带赔偿。三、驳回原告童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刘建明、谢卫平各半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02010400122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