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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力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明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力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明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东莞市鑫力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八一路2号,注册号为441900001248973。法定代表人李五升。委托代理人罗顺钊、谢晓莉,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明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第三工业区厂房,注册号为441900000581513。法定代表人李景。原告东莞市鑫力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明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顺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树脂化工原料和粘合剂。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所下的订单依约供货,其中原告供货的品种类型、规格和数量均在送货单中详细记载,而且原、被告双方定期会对当月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收货后本应立即付清货款,但被告却自2012年底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树脂化工原料和粘合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报价单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共计2094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被告已还清11505元,原告亦将对应发票交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税补6%即69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税款以及剩余货款94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货款明细及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货款明细、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5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税补690元,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故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明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力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3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力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芹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