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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临沭县沭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会展中心门口时,因躲避车辆发生侧翻,致无号牌柴油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电话报警并跟随120急救车将李某送至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7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其它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洋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损失,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首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