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沈国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贵港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沈国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贵港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王永崇,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坤(又名张焜),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南宁市衡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国华,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贵港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国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贵港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焜,被告沈国华、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6时42分,被告沈国华驾驶被告烟草公司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348线14公里加500米公路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王永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沈国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51天,原告为此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25.3元(已履行)。除原告上述损失外,原告因伤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还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3220元[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92元/天×(住院51天+全休60天一已判决的76天)]2、鉴定费750元;3、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942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沈国华尚未予赔偿。原告认为,沈国华的违法驾车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沈国华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桂R×××××号属烟草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沈国华与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894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沈国华与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国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一、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对原告请求合理损失理算如下:1、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经商所在地为桂平市南木镇弩滩村京塘屯,该地址属于农村范围内,因此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4032元;2、对请求的误工费合理,无异议;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适宜;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属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国华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2013)浔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民事责任分担也没有异议。但沈国华是烟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烟草公司承担。被告烟草公司辩称,烟草公司的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由法院来认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6时42分,被告沈国华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行至在X348线14公里加5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王永崇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沈国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王永崇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共51天。王永崇曾就前期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永崇经济损失11325.3元。2013年1月16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永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王永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误工费3220元(92元/天×35天),合计27252元。另查明,桂R×××××号车属烟草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沈国华是烟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浔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应按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可证实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实其属城镇居民,但该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场所在桂平市南木镇弩滩村京塘屯,该地址属于农村范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范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左下肢损伤9级伤残,不能工作,构成持续误工,其请求按35天计算,依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72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12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07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1252元给原告王永崇;二、驳回原告王永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7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750元,合计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永崇负担1291元,被告沈国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贵港市公司共同负担59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