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史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随母亲于1982年腊月初八改嫁到被告家,当年腊月30日晚上,被告酒后爬窗进屋将原告强暴,当时由于年轻碍面子,为了家丑不外扬而忍气吞声,事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史某乙。因为婚前无感情基础,所以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吵骂。此外,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吃懒做,买回杀猪刀等凶器要杀了原告,晚上睡觉带手套要掐死原告,使原告生活在极度恐慌和危险之中,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和刺激,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报警求救,但110民警以事情尚未发生,原告没有受到伤害为由未予立案。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冰柜1台的分割,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店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户籍状况。(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史某甲辩称,被告待原告好,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现已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能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纠纷不断,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262号处3.5间正房、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309号处4间正房、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冰柜1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竞价。还查明,原、被告以及儿子史某乙在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分得口粮地6.3亩,每人2.1亩,其中村“窑上”处2.8亩、村“南边”处3.5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认可欠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荆家寨村陈玉山太阳能款1700元、欠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赵家烟村赵吉祥装修材料款900元、欠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满庆海装修费980元、欠平度市店子镇南马湾崖村王丽芳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4580元。被告还主张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恶化,共同生活无法维持,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同意竞价,应当平均分割。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海尔牌冰柜的分割,主张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涉及的口粮地,在保留儿子史某乙的2.1亩口粮地外,其余4.2亩口粮地由原、被告耕种。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262号处3.5间正房归原告张某所有。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309号处4间正房、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冰柜1台归被告史某甲所有。三、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窑上”处2.1亩口粮地由原告张某耕种,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茅草屯村“南边”处2.1亩口粮地由被告史某甲耕种。四、夫妻共同债务458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各自负担22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