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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雪芹与王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芹,王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王雪芹(曾用名王学芹)。委托代理人肖义、吴春明。被告王东旭。原告王雪芹诉被告王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芹的代理人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芹诉称,被告王东旭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期限均为一年,但是,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东旭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王学芹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月还陆佰元(¥600元),借款1年,2011年11月18日本金还清”,该借条中款项27200元中,7200元为利息计入本金。2011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王雪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年,2012年2月18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二张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第一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2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条约定借款27200元,其中7200元系利息,已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中扣除。关于利息损失,第一笔2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及月息3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二笔借款5万元,双方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芹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孙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