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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号亮与籍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号亮,籍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拟稿份数夏晓晖2013.12.305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1号原告:马号亮,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籍永兵,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原告马号亮与被告籍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晓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籍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号亮诉称:其与籍永兵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籍永兵以做生意周转为名两次向其借款合计45000元。后经催要,籍永兵一直拖延未还,为此马号亮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籍永兵返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籍永兵负担。籍永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号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号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号亮的身份情况。2、籍永兵的人口户籍信息标一份,证明籍永兵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证明籍永兵向马号亮借款45000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一份,证言的内容为:我与马号亮是朋友关系,也认识籍永兵。2008年大约10月份,马号亮叫我拿20000元到板桥镇火车站,到了后我看到马号亮和籍永兵在一起,我将钱交给了马号亮就离开了。晚上我到马号亮家去玩,马号亮给我看了一张借条,上面写着籍永兵借了马号亮40000元。借条就是法庭出示给我看的这张。证明2008年籍永兵向马号亮借款40000元的事实。籍永兵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马号亮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马号亮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号亮与籍永兵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5日,籍永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马号亮借款40000元。2010年9月14日,籍永兵向马号亮借款5000元。两笔借款,均由籍永兵出具了借条。2008年10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号亮肆万元正(40000),借钱人:籍永兵。”2010年9月1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号亮人民币伍仟元正。借钱人:籍永兵。2010年9月14日。”上述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马号亮催要,籍永兵一直拖延分文未还,为此马号亮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籍永兵返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籍永兵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籍永兵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马号亮借款4500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理应清偿。马号亮要求籍永兵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籍永兵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马号亮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8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息”,故马号亮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籍永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籍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马号亮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籍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