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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释放。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建设局一楼收取“桂花园廉租房小区”物业费期间,与居民刘某发生冲突,被告人丁某击打刘的嘴部,致刘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明光市建设局一楼收取“桂花园廉租房小区”物业费。期间,该小区居民刘某在缴费时与工作人员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见状将刘某喊到旁边,并与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对刘的嘴部打了一拳,致刘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在2013年8月10日8点多,其到本市建设局一楼大厅缴纳廉租房的房租费,后其和一个姓李的(李某甲)因为卫生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这时站在一旁的老丁(丁某)喊其过去,要和其谈谈。其说不愿交卫生费,老丁便骂其并对其嘴部打了一拳,其的一颗门牙当场被打掉,还有二颗门牙松动。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和丁某等人在本市建设局一楼大厅收取“桂花园廉租房小区”物业费。期间刘某不愿缴纳卫生费,丁某见状便骂刘并用拳打了他一下,当时刘某的嘴就流血了,其遂上前将两人拉开。3.证人穆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在本市建设局一楼大厅收取物业费时,刘某说他已经交过卫生费,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丁某见状把刘某喊到旁边,又与刘发生争吵。后丁某对刘的嘴部打了一拳,后被李某甲拉开。4.证人殷某证言,证实其看见丁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后刘某的嘴流血了。5.证人李某乙证言,与证人殷某证言一致。6.被告人丁某供述,其供认在2013年8月10日8点多,其在本市建设局一楼大厅收取“桂花园廉租房小区”物业费。期间刘某到大厅交费时与工作人员李某甲发生争吵,其见状便喊刘过来,要和他谈谈。接着其骂刘某并对他嘴部打了一拳,刘的嘴当场被打出血。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8.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9.书证: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13年9月3日立案侦查。当日下午5时许,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丁某传唤至该所进行讯问,并依法对其刑事拘留。10.书证: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11.书证: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