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乡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兰芳诉穆粉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芳,穆粉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乡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高兰芳,女,汉族,。被告:穆粉奴,女,汉族。原告高兰芳诉被告穆粉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人民陪审员武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亚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粉奴经2013年9月28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穆粉奴系朋友关系,被告穆粉奴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07年7月1日向我借款5万元,2007年7月7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6分,并出具了借据,保证三个月归还,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22万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两张,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穆粉奴分别于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7日向原告高兰芳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6分,并向原告高兰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兰芳现金伍万元正每月利息6分钱已付2个月利息穆粉奴2007年7月1号”“今借到高兰芳现金伍万元正已清两个月利息每月利息6分钱穆粉奴2007年7月7号”。借款后,被告穆粉奴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借据两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穆粉奴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与原告高兰芳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兰芳已依约付给被告穆粉奴借款,被告穆粉奴逾期未清偿本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6分利息明显违背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之时两次从本金中共扣除12000元作为被告提前结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当以88000元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粉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兰芳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分别以44000元计,自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穆粉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武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