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中臣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臣,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张本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2650号原告崔中臣,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张本智,男,成年。原告崔中臣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追加张本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告石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许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本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8日,其承包了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第一居民组的荒地,其后即开始植树造林。2003年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其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为214834元。被告已经收到了政府支付的补偿款,但仅支付了其9万余元,剩余124834元却拒不支付给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补偿款124834元,后变更为117317元。被告辩称:该片林地的林权证是原告的,补偿款总数为214834元,原告已领取97517元,本村的张本智领了75217元,是村委前任干部让张本智领的。其中,地上三间房的补偿款为14700元,尚无人领取。本案应当按实际领款情况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出具的石河村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其的补偿款总数为21483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和其村里留存的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不太一致,虽然原告的补偿款总数一致,但其留存的明细表中包括有张本智75217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盖有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川管委会)公章的补偿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补偿款总数中包括有张本智7521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附属物补偿明细的确定应属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的职权范围,与玉川管委会无关,被告的明细表中包括张本智75217元不属实,补偿款中没有张本智任何款项。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石河村委前任主任张化学、玉川管委会工作人员晋小平进行了询问,张化学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是2008年到2011年担任村委主任。征地是2008年开始的,占我村大概二、三千亩,有不同的地块,有林地、耕地、荒地,地款都是村里得的,地上的附属物补偿算自己的。村里当时补偿款都是国土局储备中心给镇政府,镇政府把给村里,地钱也给老百姓按人头分下了,地钱只给了60%,按人头分,每人一万五、六。今年年前又回来了一些,每人分3000元,地上的附属物是谁的归谁家所有,附属物的补偿款有的全部都得了,有的家只得了70%,有三分之二只得了70%,剩下的村里掌握的,这都是村支两委定的。崔中臣也是30%没得,他的有几十亩地,是一号线东,是南洼地,豫光占了,得70%。崔中臣当时是和张本智协商过,村委也给他们调解了,他们在国土局自己签自己的字,崔中臣委托他女儿崔金花签字,张本智是他妻子王素玲签的字,他们双方分的都是70%”。晋小平在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石河村原任村主任张化学拿着已制作好的明细表来找到我,因我当时是玉川管委会办公室主任,他让我盖上管委会章,说是这为了证明石河村把这些钱补给群众,这都是张化学口头说的,这钱和管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张化学是为了表上这些人不再阻挡豫光项目施工,至于表上的数字都是村里事前写好的,管委会并不清楚。因为当时豫光项目都是管委会管的,为推进施工进度,他才找管委会,让盖章。张化学给领导打电话,领导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表上盖章,目的就是为了推进项目进度。管委会和每个人分多少钱没有任何关系,都是他们村内部的事,谁分多少钱,谁有多少附属物,是国土局具体负责的,应以人家确定的数字为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关于原告的土地附着物补偿的档案材料:1、土地附着物登记表、补偿核算表各一份,表中显示在附着物所有者签字处签字的人为原告;2、石河村委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石河村委会王素玲和崔中臣附属物归属地问题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石河村委会位于玉川工业集聚区一号线和玉川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土地约1000亩,该宗土地范围内有王素玲承包地,在王素玲承包期间,其又将此宗地出租给崔中臣。2010年9月9日,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玉川工业集聚区、克井镇政府及石河村委会、征地事务所相关工作人员对此宗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清点时,由于在场的村干部不了解附属物的归属权,误以为属王素玲所有,故当时附属物的登记表上所有人签名第一栏是王素玲签字,后经调查,附属物应归崔中臣所有,故由我村委会收回王素玲所持附属物登记表交回征地事务所销毁并提出把附属物所有人变更为崔中臣。特此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化学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为不存在其与张本智协商分补偿款的事情,对其它陈述内容无异议;对晋小平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为能说明补偿款全部是其的,玉川管委会盖章的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的档案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石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其的土地是直接从石河村一组承包的,不是张本智妻子王素玲转包给其的,村委在出具证明时,已经知道附属物属于其,但仍把补偿款发给张本智,明显有过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及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化学未陈述有管委会盖章的明细表是石河村委制作的,应当是玉川管委会制作的,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与张本智之间有一定纠纷。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的档案资料一致,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的档案资料不一致,且当时经手盖章的玉川管委会工作人员称该表系石河村委制作,是为了顺利施工盖的章,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征地部门确定的情况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张化学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对其中原告和张本智双方在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协商分配补偿款的情况,原告对此不认可,张本智未到庭质证,且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的档案中没有双方协商分配补偿款的资料,故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余陈述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晋小平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补偿款的确定应属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等相关职能部门,其的陈述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的档案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了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第一居民组的荒地进行植树造林。2003年12月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0年,原告承包的南洼林地被征用,经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登记核算,林木补偿款为200134元,地上三间房的补偿款为14700元,合计214834元。被告在收到征地部门支付的补偿款后,向原告支付了97517元,剩余117317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是认为补偿款中包括有张本智75217元,原告对此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三间房的补偿款147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仍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片被征用林地的承包人,持有林权证,应当取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告虽持有一份加盖有玉川管委会公章的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表中显示原告的200134元林木补偿款中包括有张本智75217元,但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的档案材料中显示200134元的林木补偿款全部为原告所有,而且当时在被告所持的明细表上经手盖章的玉川管委会工作人员称,该表系石河村委制作,是为了顺利施工盖的章,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征地部门确定的情况为准,因此,200134元林木补偿款的归属应以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的档案材料记载为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全部林木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而不应当支付给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补偿款总数为214834元,扣除已支付的97517元和三间房的补偿款147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02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中臣102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审 判 员  史立平代理审判员  卫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