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孜州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藏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419××××××,文盲,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捕前住四川省理塘县××乡××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理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理塘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17日因病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丁×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广勤、洛绒昂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以牟利为目的,于2012年7月在理塘县德巫乡黑聂沟林区内,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集体林区内盗伐林木5株,裁成16件加工成方墩。于2013年4月26日将盗伐木材运往稻城县变卖时被稻城县森林公安局挡获。经调取林像资料图盗伐中心现场为集体林区,树种以杉树为主。经检尺人员比对盗伐林木为云杉,按照《四川省林业调查常用数表(1)》,查询所得最小活力木蓄积为11.397M3。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移送案件通知书、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木材检尺单、被告人丁×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盗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和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在辩护阶段称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以牟利为目的,于2012年7月在理塘县德巫乡黑聂沟林区内,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集体林区内盗伐林木5株,裁成16件加工成方墩。于2013年4月26日将盗伐木材运往稻城县变卖时被稻城县森林公安局挡获。经调取林像资料图盗伐中心现场为集体林区,树种以杉树为主。经检尺人员比对盗伐林木为云杉,按照《四川省林业调查常用数表(1)》,查询所得最小活力木蓄积为11.397M3。被告人丁×于2013年4月26日被稻城县森林公安局挡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申请、病情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该组证据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对作案工具斧头、油锯、运输工具蓝色东风汽车一辆辨认无误以及对木材方墩、作案现场和砍伐木质指认无误。证人格某某某、丁某某某对被告人丁×辨认无误。3、挡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丁×将木材运至稻城县桑堆乡时,被稻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带至稻城县森林公安局调查,于次日将被告人丁×移送理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丁×的真实姓名及其年龄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5、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的运输工具车辆因损坏无法行驶而由稻城县森林公安局暂时代为保管。本案所涉及的木材经理塘县森林公安局拍卖,拍得共计价款6836.93元人民币。二、物证有斧头1把、油锯一台、树枝树皮证实本案被告人在盗伐林木时所使用的工具,以及所盗伐林木的木质。三、刑事勘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理塘县德巫乡下中村黑聂沟。四、木材检查单、盗伐林木伐桩检尺单、四川省林业调查常用数表(1)、证明。证实,现场E100°34.415'、N29°26.113'位置为集体林区,树种以杉树为主,按照《四川省林业调查常用数表(1)》,标准为LY208-77,查询所得最小活力木蓄积为11.397M3。五、证人证言证人格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丁×请我帮忙到黑聂沟将木材加工成方墩我就去了。证人丁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丁×请我帮忙将木材加工成方墩我就去了在黑聂沟有5株加工成16段了。六、被告人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于过年前我一人到理塘县德巫乡黑聂沟林区砍木头,共砍了5棵树子,过年后请了四人帮忙加工成16个方墩,用拖拉机拉到家里,后用车运至稻城县准备卖时被稻城县森林公安局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不持异议。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伐的林木均以追回,没造成更大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人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作案工具斧头1把、电锯1台、车子1辆以及追缴的木料被拍卖后的6836.93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泽仁拉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真曲珍附本案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