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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梅增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增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小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幼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增庆,男,汉族。原告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诚物业公司”)诉被告梅增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幼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增庆到庭参加2013年7月17日的庭审,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3年11月21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受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梅增庆所有及居住的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49.23m2,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其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218.00元(0.68元/(月*m2);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218.00元(0.68元/(月*m2)),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218.00元(0.68元/(月*m2)),应当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前缴纳,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而拒不缴纳,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增庆给付物业服务费3654.00元和滞纳金797.88元(从《金地盛大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最后缴纳时间计算截止至2013年5月10日),合计给付445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增庆辩称,1、原告按照0.68元/(月*m2)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缺少依据。2、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尽到管理职责,未履行相应服务义务,例如:我的楼下有数家餐饮店,经常排放大量油烟以及制造噪音,给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我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原告对这些餐饮经营者进行管理,但原告至今无任何答复,也未见任何管理效果,故我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东台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金地盛大花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从2008年2月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甲方委托原告对金地盛大花园实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以及住宅(小高层)物业服务费单价为0.68元/(月*m2),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含车库、阁楼、夹层)交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5日,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梅增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住宅(小高层)物业服务费单价为0.68元/(月*m2)。2011年8月14日,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乙方)与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金地盛大花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甲方委托原告对金地盛大花园实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以及住宅(小高层)物业服务费单价为0.68元/(月*m2),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含车库、阁楼、夹层)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将催缴物业费通知张贴在公告栏中,敦促被告梅增庆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5月8日,原告金诚物业公司分别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致投诉函和举报信,请求对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10号楼、12号楼底层(向阳河南岸)的多家餐饮店铺污染环境问题依法查处。2011年2月,原告金诚物业公司获得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2010年度物业服务先进单位”奖牌,并于2013年6月24日获得东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认定该公司企业诚信度为优秀的证明。另查明,被告梅增庆所有的位于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49.23m2,按照以上2份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至本案立案的2013年6月13日止,拖欠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0.68元*/(月*m2)*149.23m2*12月*3年=3653.15元,滞纳金(从次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0.68元*/(月*m2)*149.23m2*12月*0.5‰/日*[801+436+71]天=796.39元,合计444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金诚物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14日和2011年8月14日分别签订的《金地盛大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盖章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件、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张贴的关于催缴物业费通知打印件各一张,原告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5月8日分别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致投诉函和举报信,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2010年度物业服务先进单位”奖牌复印件、东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证明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金地盛大花园物业服务合同》2份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均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亦合法有效,被告梅增庆作为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的业主,应当主动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其提出的原告按照0.68元/(月*m2)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缺少依据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梅增庆提出的原告未对楼下餐饮店铺进行有效管理,未按照合同尽到管理职责和服务义务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关于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X号楼、X号楼底层(向阳河南岸)的多家餐饮店铺产生的环境问题,原告曾多次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管理执法部门书面反映情况,并请求其依法处理;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负有对小区的管理服务职责,但并无强制执法权力,对以上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进行劝导、制止和依法反映,但未能有明显效果的,不应归咎于原告失职,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照0.5‰/日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根据《金地盛大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以低于3‰/日的比例主张滞纳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梅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3年11月21日的庭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53.15元(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和滞纳金796.39元,合计444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