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冯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冯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王玉香。被告冯洪生。原告王玉香诉被告冯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冯洪生向原告王玉香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9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冯洪生向原告王玉香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香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归还期3月9日.借款人冯洪生2012.3.5”。后原告曾向被告索款,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还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香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