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与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林炳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委托代理人: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来公司)与被告朱红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分别冻结了被告朱红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国际轻纺城支行的存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及被告朱红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瑞康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2013年9月27日,应原告的申请,继续冻结上述银行存款。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富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被告朱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的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后于2013年1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富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被告朱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富来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生产皮革的公司,被告朱红是经营皮革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9年9月起,以红达皮塑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定作皮革。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68868.75元。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通过欠款确认单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红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68868.75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答辩称:1、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系与红达皮塑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红达皮塑的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被告系红达皮塑实际经营者朱祥的雇员,其代表红达皮塑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朱祥承担,故本案应当以红达皮塑的实际经营者朱祥为被告。2、被告已提交营业执照,说明红达皮塑所在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朱祥,红达皮塑虽未经工商登记为字号,但在经营过程中及装潢上,对外均使用红达皮塑,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未向工商部门尽职调查,所造成的严重错误,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3、原告错将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以致被告资金链断裂,面临需对外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的风险,被告保留追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4、因本案原告生产的皮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红达皮塑实际经营者朱祥严重的经济损失,红达皮塑经营者朱祥保留另行起诉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新富来公司反驳称:1、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系被告朱红,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朱祥。因为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名是朱红,而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加盖的红达皮塑的公章根本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未经公安部门备案,且经法院工作人员在广州当地工商部门调查,经电脑检索,花都区不存在红达皮塑这个工商户,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出了说明,说明红达皮塑是不存在的。因此,朱红作为收货人,且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理所当然,是本案的被告。2、财产保全是有法律依据的,没有存在任何错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保全错误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3、被告称本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称自己不是当事人,怎么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的货物是在对账之前发给被告的,对账时间是2012年2月,如果有异议,被告应该在对账的时候提出异议。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富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身份证复印件、朱红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朱红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买受人、欠款的确认人都是朱红,被告应当是朱红,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868.75元的事实;被告朱红的质证意见:欠款确认单的抬头为红达皮塑财务部,该份欠款确认单是交给红达皮塑的财务部的,实际上也是由财务部的员工签名的,是被告作为红达皮塑的雇员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代表的是红达皮塑,应该由红达皮塑的实际经营者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证据三、原告申请三门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朱红在欠款确认单上加盖的红达皮塑专用章上显示的红达皮塑未经工商登记,本案买受方应为被告朱红个人。被告朱红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也承认红达皮塑未经工商登记。证据四、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是广州市海珠区朱祥皮革商行,并不是红达皮塑。被告朱红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商行是在2013年6月25日变更后登记上去的,以前没有注册字号。被告朱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朱祥以红达皮塑的名义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红系红达皮塑的员工。原告新富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是违法的,根据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及公章审批有关规定,既然红达皮塑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公章又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主体是红达皮塑。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货款承担方应该是红达皮塑的实际经营者朱祥。原告新富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红达皮塑是不存在的,公章也是假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据三、照片原件一份,拟证明个体工商户的装潢以红达皮塑为字号。原告新富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红达皮塑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是违法的,不能证明任何东西。证据四、广州嘉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大布匹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订货单上的送货地址即广州市中大布料市场宽大东场,现已变更为嘉禾布匹市场,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相符。原告新富来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明是不真实的,也是违法的,市场管理委员会不应当出具这样的证明,因为红达皮塑是违法的,所以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帮红达皮塑打工的,实际上货物的买受人、经营人是被告而不是红达皮塑,只能说明被告是借用朱祥的经营部做生意。证据五、订货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红达皮塑。原告新富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受被告的欺骗,以为红达皮塑是存在的,一直向订货单上的地址发货,原告不知道红达皮塑是违法的。如果欠款人不是被告,那在欠款确认单上面,被告应该注明经手人或经办人,但现在只有朱红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名,故原告只能认为发生买卖关系就是被告朱红本人。证据六、发货清单原件三份,拟证明与原告方发生交易的是红达皮塑。原告新富来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管被告用什么名称来跟原告做生意,由于红达皮塑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原告只能起诉被告本人。证据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主体应该是红达皮塑,而不是朱红。原告新富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因为红达皮塑的字号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在调查档案的时候才发现红达皮塑是不存在的,其实是朱红以个人名义经营的,所以原告才撤诉的。证据八、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朱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来是没有名称的,于2013年6月25日变更为朱祥皮革商行。原告新富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朱祥发生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新富来公司、被告朱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由于被告对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出具的证明,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红达皮塑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事实。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经营者为朱祥的个体工商户现字号为广州市海珠区朱祥皮革商行。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朱祥以红达皮塑的名义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红达皮塑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朱红也没有提供证明上的签名者朱祥的详细资料,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八,即营业执照、照片、市场管理方的证明、订货单、发货清单、起诉状、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被告提供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红达皮塑的经营地址与朱祥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朱祥皮革商行位于同一地址,说明红达皮塑的实际经营者就是朱祥,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朱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红达皮塑的经营地址与朱祥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朱祥皮革商行位于同一地址,由于红达皮塑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又不肯提供朱祥的详细信息,在不能排除被告朱红借用、租用商铺进行经营等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红达皮塑的实际经营者就是朱祥,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由于被告朱红在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在没有其他确切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朱红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新富来公司生产皮革。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朱红以红达皮塑的名义与原告多次发生皮革买卖关系。2012年2月2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68868.75元,被告朱红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朱红是否系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朱红主张,红达皮塑的实际经营者是朱祥,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红在向原告新富来公司购买皮革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868.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红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红支付给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8868.75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