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系钟点工。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芹,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同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育峰、何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22幢402室,适用事先取得的钥匙开锁入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潘甲、顾某放在室内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931元)、钻石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6,000元)、千足金花生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278元)、千足金金某片状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2,195元)、金750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33元)、戴某牌Insprion1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二、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上述手段进入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22幢402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潘甲、顾某放在室内的千足金手镯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765元)、千足金某状挂坠一枚(价��人民币1,248元)、千足金串珠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26元)、玉挂坠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33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及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经被害人潘甲电话通知后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甲、顾某的陈述、证人程乙、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凭证、江苏省黄金珠宝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搜查��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职务侵占;2、被告人李某并非入户盗窃,不应该认定其行为系盗窃犯罪且情节严重;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22幢402室,适用事先取得的房屋钥匙开锁入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潘甲、顾某放在室内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931元)、钻石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6,000元)、千足金花生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278元)、千足金金某片状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2,195元)、金750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33元)、戴某牌Insprion1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等��品。二、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使用上述手段进入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22幢402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潘甲、顾某放在室内的千足金手镯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765元)、千足金某状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248元)、千足金串珠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26元)、玉挂坠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33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及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经被害人潘甲电话通知后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从位���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22幢402室的被害人潘甲家离开,之前一直在潘甲家做钟点工。2012年腊月,其到潘甲家找钟点工夏某某,并将潘甲家的钥匙带走。2013年2月14日中午,其用钥匙打开潘甲家大门,入室窃走两根白色的项链、花生形状金挂坠、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两个戒指、酒等物品。2013年6月9日,其用钥匙打开潘甲家大门,入室窃走人民币2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两个金某、两个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两个玉坠。2、被害人潘甲、顾某的陈述、销售发票,证明2013年2月6日中午,二人位于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22幢402室的家中被盗,丢失了铂金项链两根、钻石吊坠一个、金某一个、花生状金挂坠一个、红色戴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钻戒一个、金戒指一个、烟酒、苏果卡等物品。2013年6月9日上午,二人家中被盗,丢失了金手镯两只、金某一个、金手链一条、联想电脑一台、玉挂坠两个、Ipad2平板电脑一台、人民币200元等物品,家中还发现一把钥匙,能够打开其家大门。3、证人程乙、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9日晚在李某家找到李某盗窃的两台电脑、金银首饰、玉器等物品,李某盗窃的一根项链给了女儿程甲静,李某的丈夫程乙将该项链交给了公安机关。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被盗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金手镯2个、金手链一条、金某片、金某各一个、金色花生挂坠一个、银色项链一条、玉坠2个、黑色联想电脑一台、红色戴某电脑一台,被告人李某的丈夫程乙将一条银色带圆形挂坠的项链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上述所有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顾某。5、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盗地点���现场遗留钥匙、赃物藏匿地点、被盗物品等情况。6、就诊病历,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疾病就诊的情况。7、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7,000元。8、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评估报告、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931元、钻石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6,000元、千足金花生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278元、千足金金某片状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2,195元、金750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33元、戴某牌Insprion1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千足金手镯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765元、千足金某球状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248元、千足金串珠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26元、玉挂坠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33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币28,109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系经被害人潘甲电话通知后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行为并带领民警在其家中缴获被盗物品。1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前数月已不再担任被害人家中的钟点工,且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被告人李某并不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并非系入户盗窃、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且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非法取得被害人潘甲家的钥匙,且趁家中无人之机开门入室盗窃,其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000余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所有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5天,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人民陪审员 孙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