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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文盲,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10月8日被富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才栋,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刘月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才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建房子搞养殖砍树,被本村小组长和护林员制止、罚款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砍树,一共砍伐华山松46株。经富源县森林公安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的46株华山松活立木蓄积为5.3819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辩解所砍伐的树是其栽的,后来才归集体管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被告人张某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村委会同意帮张某某办养猪场,其砍树的目的是为了建养殖场,并没有其他恶性;2、在被告人张某某砍伐25棵树时,小组长和护林员对其罚款,此时,小组长和护林员应当告诉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采伐手续而采伐树木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懂法而继续砍树,才触犯了刑法;3、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后果不严重,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条件十分困难,两个女儿已经出嫁,一个儿子有智力障碍,经常在外,妻子是聋哑人。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建房子搞养殖业,未经批准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里砍树,共砍伐华山松46株。经富源县森林公安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的46株华山松活立木蓄积为5.3819立方米。46颗华山松已经归还村集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伐桩根茎检尺记录,鉴定意见书,取证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证明,土地承包证,登记表,罚款收据,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集体所有的华山松,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向林业部门保证对砍伐的林木补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文鹏审判员  肖 雄审判员  李 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