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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广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一审行政诉讼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伙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71号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创新科技园9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淑卿。委托代理人胡艳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肖李玲,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第三人陈伙胜,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3)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芳,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伙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所述我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无需为其补缴。第三人自2010年10月起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我公司派遣其至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岗位工作,直至201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我公司与用工单位信源物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规定,员工在劳动关系期间仅享受社会保险,无公积金。因此,我公司派遣至该公司的全部员工均不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我公司每月向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均有注明工资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如个税、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等,且无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因此,第三人早于2010年10月份起就应该知道自己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第三人所诉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无需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3)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期限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前,首先审查了原告职工陈伙胜提交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穗公积金中心海珠核通字(2013)3号《核查通知书》,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随后提交新的应缴数额统计表,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期限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不能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服务合同无相关约定为由对抗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合法、合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伙胜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伙胜原是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以及2012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核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以及2012年9月期间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808元,并得到第三人的确认。被告向原告送达穗公积金中心海珠核通字(2013)3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于2013年2月6日前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偏高,与实际不符。原告提出其应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为1210元,第三人对该数额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3)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以及2012年9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10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2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3)6号责令办理决定,2013年6月25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7月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我院撤销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3)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为原告单位原职工,在其投诉所涉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以及2012年9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办理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因其未足额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被告依法有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对于原告称本案第三人要求追缴住房公积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需补缴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积金追缴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被告责令原告限期补缴公积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的劳务合同约定无须缴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是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因与第三人有劳务合同约定而免除或减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3)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妮娜杨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