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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魏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魏某,李某,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杰),个体经营。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700元。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绰号老四),个体经营。2013年8月23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老五),打工。2013年7月26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庄某(绰号黑皮),打工。2013年5月17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700元。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李某、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李某、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李某、庄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玉环县坎门街道操场路124-2号二楼前间开设赌场,供王某、孙某等人以麻将牌“敲筒子”押注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记账、保管赌资、借钱给赌博人员,被告人魏某负责参与赌博以旺场面,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庄某负责抽头、借钱给赌博人员。上述期间,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庄某在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8日,被告人魏某在玉环县坎门街道金都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上交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庄某上交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李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乙、孙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账本、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李某、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被告人庄某有劣迹,均酌情分别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庄某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