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调确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子安、金志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子安,金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调确字第22号申请人周子安,男,58岁,住东坡区。申请人金志刚,男,41岁,住青神县。申请人周子安、金志刚于2013年12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志林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2年5月22日,金志刚驾驶川Z363**号小型轿车沿眉青路向青神方向往省道103线方向行驶,与左侧周子安驾驶的川ZW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周子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因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丹棱县城区法律服务所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周子安的住院治疗费98442.2元,由金志刚负责赔偿;2.金志刚一次性赔偿周子安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续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108000元)。此款在签订协议时已当面付清;3.周子安承诺自签订本协议,收到赔偿款108000元后,今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找金志刚以及金志刚工作的单位主张任何赔偿事宜;4.本协议共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交警队一份备案。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周子安、金志刚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静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