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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17号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绰号“保安”,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荣法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吕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到荣昌县昌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四楼麻醉科办公室,用从隔壁厨房拿出的菜刀撬开该办公室内的铁皮柜,盗走刘某某放于柜内的白色MP4一部。(二)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到荣昌县县政府十字路口“艺梅艺术培训中心”,盗走李某某放于该中心凉椅上的黑色女式提包一个,包内现金数十元及钥匙等物品。(三)2012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到荣昌县县政府后“施华洛婚礼馆”,盗走郑某放于店内接待处的三星牌上网本电脑一台。(四)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到荣昌县昌元街道敖家巷洪武南藏念佛堂,盗走佛堂内法器“钹”一对。(五)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吕某到荣昌县伟业宾馆楼下,盗走唐某某停放在过道内的红色二手折叠自行车一辆。(六)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到荣昌县东益当菜市场,盗走宋某某放在过道墙边的蓝色二手女式自行车一辆。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447元,另有现金数十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已将盗得的财物销赃,所得现金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5月6日,荣昌县公安局掌握被告人吕某的部分盗窃事实后,出警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委托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某、郑某、唐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吕某对其犯罪所得予以退赔。上诉人吕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吕某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年内六次窃取他人财物,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安机关根据他人的检举掌握了吕某涉嫌一次盗窃事实的线索,随后将其拘传到案。此次盗窃财物价值1140元,该盗窃行为尚未达到追诉其犯盗窃罪的标准,仅属违法行为。尔后,吕某如实交待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案认定的其他五次盗窃事实,才构成两年内多次盗窃的情节,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公安机关据此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上诉人吕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未认定吕某自首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吕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定性部分及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吕某对其犯罪所得予以退赔。二、撤销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性部分。三、上诉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健红审 判 员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