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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上海华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佳凯。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MEYCOLBERT。原告上海华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与被告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地址淮海中路瑞安广场XX室进行办公室设计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8883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及增项等原因,该工程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方才盖章确认装修完毕。根据约定,被告应自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尾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室内装修尾款63554元、追加项目款5032.80元和垫付款234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0932.80元计,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原告华岳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室内装饰合同;2、客户承诺书;3、请款单;4、洽谈记录表及邮件往来;5、窗帘发票。被告蓝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本市原卢湾区现黄浦区的淮海中路XXX号瑞安广场XX室的“ILVE办公室设计装修工程”签订《室内装饰合同》,合同约定,承办方式为设计、装修;施工时间2011年11月29日,竣工时间2012年1月20日;合同总价款15888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1776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63553元,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63554元;如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向原告如期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装修款共计95329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客户承诺书》,确认淮海中路XXX号瑞安广场XX室的办公室现已装修完毕,承诺符合所有消防安全规定。之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尾款63554元,至今。另,原告持有购货单位为“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品名为窗帘百叶帘的金额为2346元的发票原件。2013年8月2日,原告华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装修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尾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持有窗帘的原始发票一节,存在该款由原告支付的可能,现被告拒不到庭,故本院根据证据采信原告的说法,依法认定被告欠付装修款及购买窗帘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的欠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窗帘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追加项目款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4不能反映具体“量”和“价”,原告主张5032.80元的增加装修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今后原告持有足以证明该增加工程款存在的证据可再向被告主张。另合同约定的日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修尾款人民币63554元;二、被告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窗帘款人民币2346元;三、被告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装修尾款人民币63554元为本金的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四、原告上海华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追加项目款以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元,由被告上海蓝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