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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阜宁县开发区吴滩居委会天水河浴室门前,窃得吴某乙面包车内人民币1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