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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瓦工),住舒城县。被告人孔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驾驶至舒城县桃溪镇三沟村大闸公交站牌北20M处右转弯时,遇王中翠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与其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中翠受伤。经检测,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本案在审理中,王中翠向孔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也得到了王中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双方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梅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