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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某某,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某号楼自家门前,因其妻子葛某某与徐某发生争吵,而将徐某推下楼梯导致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左上肢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腕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葛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某号楼自家门前,因其妻子葛某某与徐某发生争吵,而将徐某推下楼梯导致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左上肢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腕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害人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给付了2万元的治疗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葛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辽)公(大甘)鉴(法医临床)字(2012)66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阿审员栾春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