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3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世容与王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容,王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554号原告陈世容,女,生于1968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耀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男,生于1981年1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世容诉被告王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曹耀尹,被告王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8时25分许,原告陈世容骑自行车行至碧波水岸路段时,与被告王立驾驶的渝CP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经璧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9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32元/天*53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因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误工费6731.28元(从2013年4月11日受伤日至2013年7月15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95天;陈世容从事家政服务职业社会平均工资为25508元/年,故其误工费为25508元/12月*95天/3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1059.2元(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20年*伤残指数2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36元[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73*12年(彭某现年6岁)*22%(伤残指数)/2(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187673.74元。2、判令渤海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渝CPX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立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原告垫付医疗费13988.19元属实,渤海保险公司也支付了10000元,其余的都是我支付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国家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8时25分许,原告陈世容骑自行车行至碧波水岸路段时,与被告王立驾驶的渝CP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侧锁骨远段骨折;3、骶1椎体右侧块骨折,共用去医疗费用44138.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810.9元,王立支付了20327.5元,渤海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后,陈世容因伤残等级鉴定和复查,花去医疗费177.31元。原告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其骨盆粉碎性骨折属9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属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护理时限以伤后90天为宜。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于2011年5月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与其夫共生育了二个子女,长子已成年,次女彭某生于2006年11月28日,也为城镇居民户口。渝CPXX**车车主系被告王立,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在诉讼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陈世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工友田桂群和郭昌辉的证明、陈世容一家的户籍本、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1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渝CPXX**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39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误工费6731.28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15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以主张。对护理费,因双方对90元/天无异议,而鉴定机构认为陈世容的护理时限以伤后90天为宜,故对原告主张8100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18000元,原告主张有据,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有误,应为21%故本院对该二赔偿项主张96465.6元和20881.98元。对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及被告在事故后对原告的治疗态度等综合考虑,主张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赔偿原告陈世容残疾赔偿金964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1.98元、残疾辅助器具1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67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0328.86元,此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陈世容财产损失费350元,此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三、被告应赔偿原告陈世容医疗费139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合计33684.19元。此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四、被告王立支付原告陈世容鉴定费19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履行。五、驳回原告陈世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实收669元,由被告王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王立在给付鉴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