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夜,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骑三轮摩托车窜至通许县邸阁乡赫庄村,卸门入院进入该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羊圈的9只波尔山羊偷走,4月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和李某某把9只山羊以3200元卖给了刘某某。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只山羊价格为4900元。案发后9只山羊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李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9只山羊,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夜,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通许县邸阁乡赫庄村的张某某家,采取卸门入院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羊圈里的9只波尔山羊偷走。2013年4月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和李某某把9只山羊送到刘某某家中,将盗窃的9只山羊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只山羊价格为4900元。案发后9只山羊被追回退还给失主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犯李某某和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3年4月2日早上5时许发现堂屋门打不开,外面用绳子绑着,把门弄开后发现羊圈里的9只羊不见了的事实;5、辩认笔录,经失主张某某辩认,被告人屈某某和李某某盗窃的9只山羊是他饲养的;经刘某某辩认,三轮摩托车就是李某某、屈某某二人送羊时所骑的三轮摩托车;6、鉴定意见,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只山羊价格为4900元。7、书证: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9只山羊已返还失主张某某;8、本院(2008)扶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及时追回退还给失主,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四喜审判员 林文俊陪审员 包学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