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全,袁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赵胜全,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调兵山市铁秀路*组**号。被告袁树永,男,系铁煤集团大明矿保卫科工人。原告赵胜全与被告袁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树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全诉称,被告袁树永2013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树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袁树永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赵胜全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赵胜全借给被告袁树永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00元。该借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树永给付原告赵胜全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袁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舒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刘宝昌张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