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涛诉彭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李涛,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彭丽峰,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李涛诉被告彭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峰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同事张磊驾驶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京B**),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西侧由东向西主路时,与被告彭丽峰驾驶的小客车(京N**)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彭丽峰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同事张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北京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140元。从事故发生至2012年12月30日修理完毕,共历时2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42元,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丽峰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同事张磊驾驶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京B**),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西侧由东向西主路时,与被告彭丽峰驾驶的小客车(京N**)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彭丽峰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同事张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北京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140元。从事故发生至2012年12月30日修理完毕,共历时2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42元。现原告因上述损失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入证明及行业税收证明、维修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因驾驶不慎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42元,原告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将依法判令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彭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彭丽峰赔偿原告李涛误工费四百四十二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彭丽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