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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何云华与被告胡兴华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何 云 华 与 被 告 胡 兴 华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何云华。委托代理人曾志学。被告胡兴华。原告何云华与被告胡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祥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原告亦多次催讨。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约定所借款项10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由于被告经济情况不好,该借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原告亦多次催讨。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约定所借款项10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由于被告经济情况不好,该借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云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何云华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