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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黄雄辉与李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雄辉;李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74号原告黄雄辉,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徽,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黄雄辉诉被告李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2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此后,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1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从2012年6月1日起来按月利率1.5%按月付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之后,原告收到被告于2012年7月、8月支付的利息共计8000元,从2012年9月起再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和本金。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8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至今利息4.8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28万元的事实,并载明该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16日,之后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如未能按时归还,则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利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该《欠条》经被告签名确认,并按捺了指印。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13日、8月8日以转账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1000元和4000元,还款金额共计8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声称本案所涉及的28万元借款中,其中20万元系通过其妹妹黄文霞于2011年2月28日转账支付,另外8万元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并提供了黄文霞向被告转账汇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和原告通过其妹妹黄文霞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分三次部分归还借款的行为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并且被告在本院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提交证据的权利,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28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其在《欠条》中作出的付款承诺如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在2012年8月8日前分三次汇给原告的8000元款项不足以偿还同期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起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13年8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欠款利息47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误,对原告多计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雄辉偿还欠款本金28万元及截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47320元;二、驳回原告黄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6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