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欢欢故意伤害、史冰冰聚众斗殴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李某甲;赵欢欢;史冰冰;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欢欢,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冰冰,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史冰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欢欢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张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甲、上诉人赵欢欢及其辩护人苏栋太、原审被告人史冰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8日晚11时许,李某乙(同案被告人,已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卞某某(同案被告人,已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刑)、杜某某等人在濮阳市体育场内溜冰时,杜某某因碰掉田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手机致二人发生争执。田某某、李某丙(同案被告人,已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刑)及被害人梁某乙等人遂追赶并殴打李某乙、卞某某、杜某某等人,田某某还让李某乙去叫人来打架。李某乙、卞某某商议后,李某乙即打电话叫谷某(同案被告人,已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刑)帮忙。谷某将此事告知高某某、史某某(均为同案被告人,已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刑),让二人帮忙,史某某又邀合被告人赵欢欢、史冰冰前去帮忙。赵欢欢、史冰冰等五人赶到后,与李某乙等人追赶对方。期间,赵欢欢、李某乙对被害人梁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用刀刺伤梁某乙致其动、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欢欢、史冰冰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乙、谷某、卞某某、史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杜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侦破报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赵欢欢、史冰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欢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生命、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冰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聚众斗殴罪。赵欢欢、史冰冰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有中院判决予以确认,赵欢欢、史冰冰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史冰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赵欢欢、史冰冰对同案犯李某乙、谷某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300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梁某甲、李某甲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赵欢欢、史冰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63947.5元。 上诉人赵欢欢上诉称其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原判对其量刑明显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赵欢欢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犯罪中系从犯,应对赵欢欢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欢欢伙同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史冰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梁某甲、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甲、李某甲和上诉人赵欢欢已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史冰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梁某甲、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欢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欢欢对被害人梁某乙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赵欢欢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欢欢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欢欢系从犯,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与之达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调解协议,赵欢欢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赵欢欢上诉所称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赵欢欢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史冰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二、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赵欢欢、史冰冰对同案犯李某乙、谷某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300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赵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四、上诉人赵欢欢赔偿上诉人梁某甲、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原审被告人史冰冰对同案犯李某乙、谷某等人共同赔偿梁某甲、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300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