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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周添雄、古奋强等与李元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添雄,古奋强,李元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周添雄,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古奋强,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蔡幸增、林叶丽,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孝,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添雄、古奋强诉被告李元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幸增、林叶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添雄、古奋强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承包了由顺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东县××山镇××七星桥康乐花园别墅区)建筑工程,约定由被告带资承建。原告自2002年6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瓷片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康乐花园1、2、3号3栋别墅的建设,截止至2002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11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待向发包方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讨后支付给原告。于是,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起诉发包方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材料等款项(包括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上述3栋别墅的建筑工程款人民币608939元,并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通过拍卖发包方资产获得执行款项,原告得知后以债权人为由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在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由被告代理人陈佛森、吴乃波对拖欠原告货款11875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签字同意付款,贵院于2013年1月20日在执行款项中向原告发放了货款11875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直至2013年1月20日才付清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文号:银发(1999)192号及银发(2002)48号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7.56%),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共计10.1年的逾期付款损失9067元(11875元*7.56%*10.1年=9067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拒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人民币9067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元孝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本案原告发生交易关系,答辩人承担逾期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交的交易凭证可以看到,签署人不是答辩人或者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根本不是交易的当事人;其二,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答辩人请求为康乐花园别墅提供货物或者劳务,答辩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确认书》表明:吴乃波代表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顺顺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进行了结算,结算过程中双方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工程数量、质量、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最终协议,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请求其债权在答辩人申请执行顺顺公司款项中优先受偿,答辩人同意并予以确认。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第2页第一自然段最后一句话确认了该事实:“……在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由……吴乃波对拖欠原告货款***元进行了书面确认……”。三方确认后,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己立即将该款纳入执行付款程序当中。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被执行人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列债权人领款清单》中清楚表明:所有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20日均领取到结算款。至此,顺顺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结清了所有货款、工程款、工资等等,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证明,无论此前被答辩人与顺顺公司各自主张债权债务数额、违约责任等,均未得到对方的确认。在2012年9月14日至l0月l6日间,双方才最终达成一致,2013年1月20日被答辩人领款后双方终结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在2012年9、10月间才结算,何以认为2002年、2003年已经结算并应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的损失?如此,被答辩人不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吗?而如果“2002年或者2003年结算”的结论成立的话,2012年9、10月的“确认”作和解释?而且,如果“2002年或者2003年结算”的结论成立的话,被答辩人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顺顺公司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9、10月与被答辩人又进行了结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2006)年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案件与本案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本来就无权干预该案,不知悉也没有可能知悉该案当事人答辩人与顺顺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妄自认为答辩人承包康乐花园建筑工程,并带资承建,实为被答辩人主管臆断。李元孝与顺顺公司发生纠纷的背景、双方之间建立什么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什么权利义务,双方是否违约、如何解决纠纷等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该案中诉求计付利息,继而认为其与顺顺公司发生的交易转为与答辩人发生的交易,将与顺顺公司于2012年9、10月间的结算变为2002年或者2003年结算,逻辑极为混乱。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与顺顺公司已经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孝于2002年承建由案外人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顺顺公司)开发的位于惠东县××山镇××七星桥康乐花园别墅区别墅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周添雄、古奋强采购瓷片等建筑材料。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李元孝是康乐花园别墅区的承包人,上述原告交付的瓷片等建筑材料是被告李元孝向原告采购的,双方于2002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的11875元货款于2013年1月20日才付清给原告为由,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对上述11875元货款从200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9067元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2年6月13日,被告李元孝与顺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自行筹款包材料、包施工承建顺顺公司在惠东县××山镇××七XXX花园别墅区的别墅。合同签订后,被告带资进场施工,承建了12幢别墅。2002年12月18日,被告承建顺顺公司的1栋1、2、3号3幢别墅经顺顺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款共为608938元。被告向顺顺公司催讨上述3幢验收合格别墅的工程款,顺顺公司要求延期支付。2003年1月1日,顺顺公司委托吴乃波全权处理兴建别墅区的一切事务,承担吴乃波联系的工地材料、欠款等至2004年5月底止。之后,被告对未完工的9幢别墅继续施工兴建。2003年6月,因顺顺公司未支付已验收合格的3幢别墅工程款,被告停止工程施工。至此,被告承建顺顺公司的建筑工程尚有9幢在建,未竣工验收。2006年9月25日,被告李元孝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要求顺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桶桑支付建筑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及承担诉讼费。201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判令顺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元孝建筑工程款1863298元及利息(其中608938元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1254360元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驳回了李元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顺顺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李元孝向本院申请对顺顺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2)惠东法执字第225号】。执行期间,由于顺顺公司未能及时偿付债务,本院依法对顺顺公司名下的别墅工程进行拍卖,获得执行款项。在李元孝领取执行款期间,原告周添雄、古奋强等16位债权人以李元孝拖欠工程款或货款为由,要求参与执行款分配。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本案原告周添雄、古奋强等16位债权人与顺顺公司的代表吴乃波及被告李元孝代表陈佛森达成结算确认书,对此前的11875元货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亦将货款结算单结算凭证原件交还顺顺公司的代表吴乃波。2013年1月20日,原告周添雄、古奋强在法院制作的领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从顺顺公司应支付给李元孝的工程款中领取了上述11875元货款。诉讼期间,应原告及其他14宗案件的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8、39、40、42、43、44、45、46、47、48、49、50、51、52-1号,(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李元孝在本院(2012)惠东法执字第225号案中的执行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结算单复印件、(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领款清单、确认书、结算表和本院调取的意见书、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孝承建康乐花园别墅区别墅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瓷片等建筑材料,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结欠过原告11875元货款,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确认书、领款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向原告购买瓷片等建筑材料及与未与原告发生交易结欠原告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结欠原告的11875元货款,在本院执行部门主持下,原告已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与被告及顺顺公司达成结算确认书,将结算单结算凭证原件退还给顺顺公司,并于2013年1月20日领取了工程款11875元。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在结算确认时没有提出计付利息的请求而将结算单结算凭证原件退回,视为其已放弃计付利息的权利。现原告在领取货款后继而要求计付从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添雄、古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52元,共102元,由原告周添雄、古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员  陈招好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