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冷库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某某,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及大甘检刑变诉(2013)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2日又行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张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刘某听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村“宝源仓库”要动迁,便找到宝源仓库的经营者姜某,协商在宝源仓库上建库房,以获得动迁补偿款。2007年、2009年刘某先后在宝源仓库上建造了两座库房。2009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村“宝源仓库”拆迁过程中,刘某和姜某找人帮助提高了动迁补偿标准和补偿面积,从原来1700元每平方米提高到1850元每平方米,并将“宝源仓库”内刘某所有的本应半面积(2385.69平方米)补偿的15号仓库予以全面积(4771.37平方米)补偿。2009年7月,刘某为了感谢负责该地块动迁的工作人员王某(已判决)在拆迁过程中为本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的帮助,委托姜某在姜某的办公室给予王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19日,刘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姜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不构成行贿罪,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刘某听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村“宝源仓库”要动迁,便找到宝源仓库的经营者姜某,协商在宝源仓库上建库房,以获得动迁补偿款。2007年、2009年刘某先后在宝源仓库上建造了两座库房。2009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村“宝源仓库”拆迁过程中,刘某和姜某找人帮助提高了动迁补偿标准和补偿面积,从原来1700元每平方米提高到1850元每平方米,并将“宝源仓库”内刘某所有的本应半面积(2385.69平方米)补偿的15号仓库予以全面积(4771.37平方米)补偿。2009年7月,刘某为了感谢负责该地块动迁的工作人员王某(已判决)在拆迁过程中为本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的帮助,委托姜某在姜某的办公室给予王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19日,刘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劳动合同书》、大连市工商局的大连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拆迁工程中标书》、《委托拆迁协议书》、《大连市体育中心非住宅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宝源仓库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会签单》、宝源仓库动迁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咨询委托协议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房产测量规范》、宝源仓库面积测绘报告、宝源仓库给宏信测绘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材料”、宝源仓库动迁建筑物照片、动迁补偿款领取凭证、宝源仓库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宝源仓库财务帐页、宝源仓库财物帐页、情况说明、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成立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的通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刑二终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姜某案查封、冻结、扣押款物明细、证人王某、姜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苏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及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应界定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应予变更。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栾春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